第二章城市环境卫生
第十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改造,提高城乡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地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水直接排放。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专人负责保洁。
第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禁止在运输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各类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宠物便溺不及时清除;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四)在露天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五)向江河、水塘、沟渠等区域或者公共场所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油水隔油池等设施,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运输垃圾、渣土、矿石、砂石、土方、灰浆以及其他散体等散装、流体物品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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